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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小兵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兵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兵、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小兵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5楼,推门进入被害人程某的房间,窃得房间床头柜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房间桌子上的金色手表一只(价格无法鉴定)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杨小兵出售的苹果5S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苹果5s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兵、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小兵、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小兵、杨某归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兵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