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朱敏、王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朱敏,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被告:王得芳。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朱敏、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朱敏提前偿还原告透支本金87876.14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4532.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牡丹卡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54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朱敏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朱敏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王得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朱敏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敏、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各方约定:被告朱敏以其与被告王得芳共同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125元,该借款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功能进行支付;被告朱敏分36个月偿还借款,首期偿还金额为359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558元;被告朱敏另需支付分期付款服务费计3125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支付,首期支付金额为364.06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337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被告朱敏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则原告可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并可计收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朱敏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朱敏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对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已连续8期透支逾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76.14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453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40元。二、如被告朱敏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朱敏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被告王得芳、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依法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朱敏、王得芳负担、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