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群峰、王向芳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群峰,周倩,王向芳,陈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群峰,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倩,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贵荣,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芳,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得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群峰、陈得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周倩、王向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群峰、周倩、王向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周倩找王向芳帮其介绍毒品卖家,被告人陈群峰、陈得明要王向芳介绍毒品买家。2月18日,王向芳将陈得明与周倩的手机号码告知对方。同月25日,刘得喜(在逃)联系陈群峰帮其介绍毒品买家,次日,陈群峰指使陈得明与周倩电话约定到湖北省武汉市交易毒品。刘得喜遂派人将毒品送至衡山南岳大庙交给陈群峰、陈得明。当晚10时许,陈得明根据陈群峰安排,驾驶牌照为湘DH42**黑色本田小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从衡阳市出发前往长沙市。2月27日凌晨,陈得明驾车从长沙市前往武汉市,途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后座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2013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衡山南岳大庙金龙寺内抓获陈群峰。4月27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桥头小区C栋中单元305室将周倩抓获。同年5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曼兰美好未来餐馆将王向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群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得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向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将收缴的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将牌照为湘DH42**的黑色本田牌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将本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群峰上诉提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周倩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向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周倩找上诉人王向芳帮其介绍毒品卖家。2月18日,王向芳到衡山南岳大庙烧香时,南岳大庙住家师即上诉人陈群峰与原审被告人陈得明要王向芳介绍毒品买家。当日,王向芳通过手机短信将陈得明与周倩的手机号码告知了对方。2月26日,陈群峰要陈得明与周倩联系,双方电话约定到湖北省武汉市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徐志钦(在逃)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南岳大庙,陈得明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其住处清点并重新包装。其间,陈群峰带徐志钦来到南岳湘江宾馆,陈得明随后也到该宾馆的6307房间与陈群峰会面。陈得明电话联系周倩,陈群峰在电话中与周倩约定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粒25元。当晚10时许,陈得明根据陈群峰安排,驾驶牌照为湘DH42**的黑色本田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湖南省衡阳市前往长沙市。2月27日凌晨,陈得明驾车沿京港高速公路前往武汉市,途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后座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013年3月10日8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衡山南岳大庙金龙寺内将陈群峰抓获。4月27日零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桥头小区C栋中单元305室将周倩抓获。同年5月22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曼兰美好未来餐馆将王向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6号毒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3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的疑似麻古重2159.8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了陈得明持有的麻古12包,湘DH42**的黑色本田小汽车1台,三星手机1台(1557670****);3月8日下午5时许,在南岳大庙金龙寺陈得明住处发现红色(WUYISHAN牌)旅行箱1个;3月11日,扣押了陈群峰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1台(1397548****);同年5月30日,扣押了王向芳持有的MI手机1台(1521183****)。3、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3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了陈得明持有的人民币5000元,扣押了彭将军持有的人民币1750元;3月8日,扣押了陈群峰持有的人民币7000元;4月27日,扣押了周倩持有的人民币132050元;同年5月24日、6月3日,共扣押王向芳持有的人民币9000元。4、陈群峰手机(1397548****)、陈得明手机(1557670****、1827341****)、周倩手机(1539987****)通话详单载明:2月25日至27日,陈群峰手机与陈得明手机(1827341****)有多次通话;陈得明手机(1557670****)与周倩手机有多次通话。5、王向芳手机(1521183****)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载明: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王向芳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567477****的手机发来的内容为“1567477****”的短信;当日16时5分王向芳手机向周倩手机(1351072****)发送内容为“1567477****得奶几!”的短信;16时6分,王向芳两次向号码为1567477****的手机发送内容为“1351072****三妹几!”的短信;16时36分,王向芳向周倩手机发送内容为“我告诉他你是三妹几!”的短信;16时39分,周倩手机两次向王向芳的手机发送内容为“知道了,刚通了话。”的短信。6、过路费发票载明:2013年2月25日至27日,陈得明驾车行驶路线为从湖南省衡阳市到长沙市,后经羊楼司收费站。7、证人彭将军证言:平时听到陈群峰和朋友谈论毒品的事情。陈得明是陈群峰的马仔,帮陈群峰做事。2013年2月26日下午,他在南岳湘江宾馆6307房看到陈群峰和“桶皮”在房间里。陈群峰要他到长沙后跟陈得明去武汉,陈得明说陈群峰给了3000元作为路上开支。“桶皮”的手机号码是1862767****,刘德喜的手机号码是137624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3日,证人彭将军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得喜;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徐志钦)是外号叫“桶皮”的男子。8、证人李某某证言:陈群峰吸食毒品,还听说有贩卖毒品行为。9、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2月10日左右,她和丈夫王向芳到南岳大庙烧香时,一个和尚接待的他们。在和尚的住处吃午饭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她要王向芳陪她去烧香时,年轻男子说想找王向芳说点事。10、原审被告人陈得明供述:2012年底,他在南岳大庙陈群峰的房间里看见了王向芳。2013年2月26日下午,陈群峰打电话要他到南岳大庙陈群峰的住处后,要他联系周倩销售麻古。他和周倩电话联系后,陈群峰要他开车去武汉给周倩送毒品。当日下午,“桶皮”提来1个帆布面料的红色手提箱,箱子里装有麻古。他将手提箱拿回家清点,共有23600粒麻古。他将毒品包装好后,电话告知了陈群峰麻古的数量。彭将军在长沙机场接到陈群峰的客人后,坐他的车往武汉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用1557670****这个手机号码与彭将军、周倩通过话。周倩的电话是1577413****。26日下午4时许,周倩打电话过来,他将电话递给陈群峰,陈群峰与周倩谈好价格为25元每粒。去武汉送麻古,陈群峰给了他3000元作为路上开支。他通过陈群峰知道周倩贩卖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4日,陈得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得喜;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徐志钦)是外号叫“桶皮”的男子。11、上诉人陈群峰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刘得喜打电话问麻古的销路,他答应问一下。次日中午,他要陈得明找麻古的销路。随后,陈得明说与“三姐”联系好了,他对陈得明说每粒麻古至少25元,否则赚不到钱。下午3点钟后,他打电话给刘得喜说销路已经联系好了,要刘德喜送毒品到南岳大庙来。下午4时许,“桶皮”提着1个装有麻古的红色帆布箱子来到他的住处。陈得明清点麻古后电话告诉他有23600粒。他和陈得明给“三姐”打电话谈好价格为每粒25元。刘德喜说事成后给他2万元好处费。他对陈得明说事成后给陈得明1万元好处费。他的手机号码是1397548****。陈得明的外号叫“得赖几”。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1日,陈群峰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徐志钦)是2013年2月26日在南岳大庙金龙寺将麻古交给陈得明的男子;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刘得喜)是将麻古提供给徐志钦的男子。12、上诉人周倩供述:2013年2月底,陈得明要她联系武汉的毒品买家。2月26日,她用手机号码1577413****拨打了陈得明的尾号为3767的电话。接通后,陈得明把电话给了另1名男子,那名男子电话里和她谈好麻古价格是24.5元每粒,她每粒提成5毛,价格为25元每粒。她通过王向芳认识的陈得明。2月27日,她到武汉联系不上陈得明,便回了永州。从她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的65700元和她身上的现金是她介绍毒品买家所得的报酬。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4月28日,周倩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陈得明)是找其帮助联系毒品买家的绰号叫“得乃几”的男子。13、上诉人王向芳供述:2013年初,他与周倩在衡阳市祁东县见面后,周倩要他介绍麻古的卖家,他答应了。2013年正月,他到衡阳南岳烧香,陈群峰与陈得明要他帮忙销售麻古,他答应介绍1次。后来,他通过手机短信将陈得明与周倩的电话号码告知双方,要陈得明直接与周倩联系。他的手机号码是1521183****。1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周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15、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陈群峰、周倩、陈得明、王向芳均系被抓获归案。16、尿检报告:2013年5月24日,对提取的王向芳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它明检测,受检尿液呈阳性。17、户籍资料,证明了陈群峰、周倩、陈得明、王向芳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群峰和原审被告人陈得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周倩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陈群峰、陈得明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陈得明为从犯错误,应予纠正。周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群峰上诉提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群峰获取毒品后,与毒品下线联系确定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数量,并指使陈得明运送毒品,系主犯,未将毒品出售给下线和未将毒品成功运抵交易地,均不影响犯罪形态评价,陈群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为犯罪既遂,根据陈群峰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和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加重其刑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倩通过王向芳介绍,与陈群峰、陈得明联系确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周倩与上线陈群峰、陈得明是非法买卖关系,不成立共同犯罪;与居间介绍人王向芳即使成立共同犯罪,也不是从犯。周倩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鉴于其犯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向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王向芳应周倩的要求,为其联系毒品卖家,在获知陈群峰、陈得明需要寻找毒品买家以后,将双方的联系方式介绍给对方,为周倩与陈群峰、陈得明之间交易毒品起居间介绍作用。鉴于王向芳对买卖双方交易的情况缺乏明确、具体的认识,原审以王向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群峰、周倩的上诉,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陈群峰、周倩,原审被告人陈得明的刑事判决和第五、六、七项即判决没收赃款、作案工具、毒品的判决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向芳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向芳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王向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瑞龙代理审判员  云建芳代理审判员  陈 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