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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钧海与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海,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张钧海。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效山。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号。负责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钧海诉被告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刘效山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与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张钧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效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钧海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21.8元,请求被告赔偿。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三者险,超出商业险部分我司与万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日平均准则,胫腓骨骨折应为120天,且工资表存在造假嫌疑,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提交人伤调查表一份,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乙方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当时我司调查了护理人员工资2400元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费。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10分,刘效山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沿大沂路顺行的张钧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张钧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498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效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钧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0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5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张钧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钧海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张钧海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142.03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4068元(113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6724.03元。同时查明,鲁V×××××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刘效山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李秀梅(原告之妻)所在单位寿光市昌大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钧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效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效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钧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供事故发生时对伤者的调查表来支持己方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其他推翻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寿光市昌大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724.03元(11672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000元】。因被告刘效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4068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3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40372.03元(117724.03元-7735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刘效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钧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5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钧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72.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张钧海负担11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