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周元庭与周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周元庭。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才。原告周元庭与被告周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庭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59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9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元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旁门兄弟关系,因被告在外地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07年至2009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元庭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周期为两个月,即于2007年6月7日前归还。此条借款人:周元才2007年4月7日于沈阳”、“今借到周元庭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此条借款人:周元才2009年5月19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条借款人:周元才2009年6月25日”;同时,原告持有自2007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向户名为周元才的账号汇款的8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另持有在2009年7月26日向户名为脱璐琳的帐户现金存款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因原告无法证明此款借与被告周元才,故放弃对该笔债权的主张。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周元才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此前与周元庭、易双喜之间账务,如果条件允许年底付清,如遇特殊情况,明年6月底付清。承诺人:周元才2013年11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50000元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三份、银行业务办理凭证八份及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合计金额240000元,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自2007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的9张银行汇款凭证,合计金额114000元,收款户名均为周元才,因被告未出庭,且未提出抗辩理由,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0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于2007年6月7日前归,同时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304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07年6月8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元才借原告周元庭人民币354000元及利息(本金304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0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减半收取3342.5元,由被告周元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