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景洪市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在江北农垦医院肿瘤科的住宿区抓到一个偷拍洗澡的男子。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杜某某与协警艾某立即赶到现场,在肿瘤科一楼大厅门口发现李某某头部正在流血,杜某某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询问如何受伤时,李某某不配合调查,对民警杜某某实施了辱骂和殴打的行为。之后被告人施某某赶到现场,以为是杜某某将其儿子李某某打伤,在杜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仍与李某某一起对杜某某实施拉扯及殴打的行为。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2014)5号鉴定书意见为,民警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受害民警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李某、徐某、刘某某、李某、段某、赵某某、岩某、钟某某、周某某、赵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西检技鉴(2014)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刑)勘(2014)40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条;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中共景洪雷达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同志的处理情况;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民警杜某某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防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金梅审判员 王 菁审判员 侯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志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