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刘振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刘振东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青檀路北侧。负责人:任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银,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东。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被告刘振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协议期限两年,每月消费389元,三星S4手机两部,每部价值5288元,共计10576元。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手机两部10576元、手机欠费7273.06元,滞纳金711.41元,合计欠款18560.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二份,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规定办理号码入网,并与甲方签定连续24个月在网的套餐使用协议,由甲方为被告提供手机二部,每部价值均为5288元。协议期间乙方使用套餐应不欠费、不退网,否则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同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因任何理由出现退网、停机的,应向甲方缴纳欠费和违约金(违约金=入网时手机零售价-套餐最低消费协议执行月份/2)。乙方提供其身份信息办理了相关入网登记,手机使用号码为:1331918与1331916。截止2015年1月,被告积欠原告话费7273.06元、滞纳金711.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表、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欠费清单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现被告使用手机已欠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滞纳金及手机终端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手机话费人民币7273.06元及滞纳金7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振东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手机终端折价款1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