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严匡斌与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匡斌,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84号申请执行人严匡斌,男,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鸿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晖,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匡斌与被告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8月3日前,被告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严匡斌工程款20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原告严匡斌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开三马路与南开二纬路交口东北侧翔宇大厦-1、2-2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