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希棠、徐桂清与杨长明、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骑龙山长明旅游开发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桂清,徐希棠,杨长明,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骑龙山长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桂清,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希棠,女,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长明,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崇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叶毅,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骑龙山长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长明,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因与被申请人杨长明、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四川省骑龙山长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龙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龙祥公司杨长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原判主观断定申请人明知该一事由,推定申请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判决龙祥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严重显失公正。请求撤销(2014)邛崃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长明因经营旅游开发业务于2013年10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4%;若到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本息日3‰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龙祥公司、骑龙山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将300万元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到期后,被申请人杨长明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芝鸵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杨长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法条表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如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益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对非善意相对人,则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但公司违反程序提供担保,不必然导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仍需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被申请人龙祥公司及龙祥公司的股东陈芝鸵在庭上明确表示公司担保未召开会议,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龙祥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陈芝鸵的同意。即使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既不知道杨长明的股东身份,也不知道龙祥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是召开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也应要求被申请人龙祥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但申请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明知被申请人杨长明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对龙祥公司不生效力。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与龙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关于龙祥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与骑龙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问题,被申请人骑龙山公司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未就对杨长明的担保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说明,法院无法查明,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与骑龙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具有无效的情形,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与骑龙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承担责任需“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时”,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申请人骑龙山公司对杨长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申请人龙祥公司对杨长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0%的清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徐桂清、徐希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桂清、徐希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桂清、徐希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