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昌英与周继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昌英,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翠,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熊昌英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继翠诉称,原、被告原属亲戚关系。199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房契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壹居委104号(老城)的一栋房子共三层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了价款3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不久,因原告家中出现变故,原告就委托被告帮忙办理移民补偿的相关事宜。2003年12月,政府给原告在巫山县巫峡镇二坪子小区指定了两间门市,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014年,政府在清理统建房时,被告却否认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买屋契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熊昌英辩称,第一,原、被告曾于1998年8月5日签订过一份《买屋契约》,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的地址为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一居委108号,价款为15000元。当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因与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就另外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收条。第二,原告现在提交的《买屋契约》中出售房屋的地址有改动痕迹,与原合同不一致。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可以证明出售的房屋地址为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一居委108号。第三,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原告骗取国家的移民还房,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因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5年,被告熊昌英因与彭文翠就啤酒瓶子货款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由彭文翠支付熊昌英瓶子款26400元。1996年8月13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彭文翠将其坐落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二、三层,折价31000元抵偿给被告熊昌英,并由被告熊昌英补差价4600元后,该房归被告熊昌英所有。199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屋契约》,合同内容全文如下:“近年来,由于丈夫去世,拉扯两个孩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我反复考虑,最后决定情愿将座落在巫峡镇聚鹤街壹居委104号,座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壹至叁层,大小共十间,卖与周继翠名下永远管业。东齐滴水为界,西齐滴水为界,南齐滴水为界,北齐街面为界,四界清楚,无任何牵连。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意见一致,共价值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当面交清,并有收据,不欠分文。买方买后由买方自由管理修建,与卖方无关,恐后无凭,特立此约为凭。”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陈振富作为“忠证人”,熊昌品作为执笔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熊昌英分别给原告周继翠出具了金额各为15000元、20000元的两张收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周继翠未搬入居住。因三峡库区移民搬迁,位于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房屋属于安置补偿范围。2003年,原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就该104号房屋在二坪子小区21号楼指定还房了两间门市(2号、3号),其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由被告熊昌英负责办理。2003年底,原告周继翠搬入其中的3号门市居住使用至今,2号门市由被告熊昌英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熊昌英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仅有一处房产,即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壹居委10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熊昌英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周继翠遂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熊昌英认可该签名系其书写,故原告周继翠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原告周继翠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合同上对房屋地址有所改动,原合同打印成了102号,后改为104号。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签订过《买屋契约》属实,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房款收条。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标的物地址有修改痕迹,被告否认其出售的房屋为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而是为其他人所有的为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8号房屋。首先,从房屋地址及状况分析,彭文翠抵偿给被告熊昌英的房屋位于原巫峡镇聚鹤街,砖混结构一至三层,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状况除门牌号外的其余信息基本相同。其次,从房屋的价值看,彭文翠抵偿给被告熊昌英时房屋作价31000元,被告熊昌英出具的房款收条金额共计35000元,房屋价值相当。第三,《买屋契约》上载明买卖房屋的价格为15000元,与被告熊昌英给原告周继翠分别出具15000元、20000元收条各一张,与原告周继翠所称为了规避国家税收的陈述吻合。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为被告熊昌英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享有权利的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屋契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屋契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昌英辩称其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助原告骗取移民还房,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继翠与被告熊昌英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买屋契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熊昌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熊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上诉人1995年通过另案执行获得的彭文翠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至三层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获得的彭文翠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52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至三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收条两张也是错误的,请求对收条上“熊昌英”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姻亲关系,上诉人只是把3号门市借给被上诉人居住;四、本案从2014年6月6日立案,到2015年6月11日判决,审理期限太长。被上诉人周继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熊昌英向本院提交了巫山县人民法院(96)山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998)山民协字第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山协执字第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1994年12月26日收取的彭文翠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52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收据和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熊昌英向巫峡镇申报的还房申请表、生产经营性门面申报表等,以证明巫山法院执行给自己的是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52号。周继翠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查明,巫山县人民法院(96)山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巫房(1996)估字第4号对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执行异议书等,均证明巫山法院执行给熊昌英的是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砖混结构房屋第一至三层。再查明,一审时,熊昌英当庭陈述在与周继翠签订合同时,自己所有房产就是老城东门口5楼1底和“彭文翠抵给我的聚鹤居委104号”,并当庭认可现巫山县新城二坪子小区21号楼的2号、3号两个门市,就是补偿的聚鹤街104号房屋。还查明,1998年8月8日,巫山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案外人彭文翠交付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房屋时,彭文翠希望保留一间并支付租金给熊昌英,熊昌英当场拒绝,称“这屋法院抵给我,我已卖了,我不能出租”。同时查明,《巫峡镇聚鹤委会房屋产权登记清册》载明,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52号产权人为杨天秀。本院认为,熊昌英因与案外人彭文翠货款纠纷一案,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彭文翠在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砖混结构房屋第一、二、三层所有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巫山县人民法院(96)山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执行异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熊昌英当庭陈述自己所有房产就是老城东门口5楼1底和“彭文翠抵给我的聚鹤居委104号”,并当庭认可现巫山县新县城二坪子小区的2号、3号门市,就是补偿的原聚鹤街104号,显然熊昌英通过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获得的是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104号(飞利达旅社)砖混结构房屋第一至三层,其上诉称自己通过法院执行获得的房屋是原巫山县巫峡镇聚鹤街52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5日,熊昌英与周继翠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买屋契约》,熊昌英在一审中已认可签订协议并出具收条,故二审中再请求对收条上“熊昌英”签名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熊昌英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买屋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买屋契约》成立并有效,熊昌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熊昌英否认周继翠持有的《买屋契约》上“熊昌英”签名的真实性,故周继翠提出鉴定申请,在选定鉴定机构时,熊昌英又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扣除鉴定期间后,该案系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熊昌英称一审审限太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至于周继翠何因居住在新城3号门市内,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故对该事实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熊昌英并未举示《买屋契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而双方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均是事实,故《买屋契约》成立并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熊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