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立峰、赵海琳等与冼长能、冼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峰,赵海琳,冼长能,冼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赵立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99,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赵海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2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理人林丽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0087,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赵海琳的母亲,系原告赵立峰的妻子。被告冼长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54,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冼长荣,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9,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员工。原告赵立峰、原告赵海琳与被告冼长能、被告冼长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0日11时50分许,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主仆一巷5号路段,被告冼长能驾驶被告冼长荣所有的粤C×××××号小客车,与原告赵立峰驾驶并搭载原告赵海琳的粤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冼长能倒车与原告赵立峰正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冼长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峰、原告赵海琳均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立峰30周岁,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村居住,在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操作员,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在事故中受伤为左环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甲床挫裂伤、左环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手多处皮肤挫擦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赵海琳4周岁,农业户口,受伤情况是头部外伤、头部未见血肿及外伤,右侧面部见一长4厘米的擦伤,无渗血;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称驾驶其叔父的摩托车,因已到报废年限已被强制报废,原告需向其叔父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该车辆已到国家法定的报废年限,依法不能上路行驶,两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赵立峰的住院医疗费共计6508.49元已由被告冼长能垫付,原告赵立峰的门诊医疗费为557.40元,原告赵海琳的门诊医疗费为803.40元,合计1360.80元,由原告支付了。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60.80元,提交了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仪容损害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由于两原告没有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项目,也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两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及其费用的多少,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赵立峰从2015年3月20日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7天,原告赵海琳没有住院治疗,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赵立峰由其妻子林丽梅护理,因为护理丈夫,林丽梅被所在的用人单位扣发了工资1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提交了单位证明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其因护理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赵立峰受伤后住院7天,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两周,在出院后又因不适进行门诊治疗3次,误工共计24天,原告赵立峰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误工费为2800元(3500元÷30天×24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97元,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八、交通费:两原告均受伤,其中原告赵立峰需要住院治疗,在出院后又因不适进行门诊治疗3次,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立峰住院7天,按照广东省的标准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原告赵立峰住院7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赵海琳虽然没有住院,但其正是长身体的阶段,非常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两原告受伤均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冼长能垫付了原告赵立峰的住院医疗费6508.49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C×××××号小客车,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C×××××号小客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冼长荣,被告冼长能借用被告冼长荣的车辆办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60.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仪容损害费2000元,合计18650.8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冼长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峰、原告赵海琳均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0.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360.80元。粤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峰和原告赵海琳损失共计7360.80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峰和原告赵海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仰帆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