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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翟小连与贾欢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连,贾欢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翟小连,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欢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水平。原告翟小连与被告贾欢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玲玲、被告贾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连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本村村东自己家麦地里干活,被告从原告田地上路过,两人发生口角,导致打架。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小指头咬掉,经报警,隆尧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隆公(山)行罚决字(2014)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8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翟小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山)字行罚决字(2014)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11页。3、隆尧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共计5813.7元。4、翟小连、郝立鹏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2月27日署名为“董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郝立鹏在省四建井陉县万基滨河华俯工地钢筋班组工作,上班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入场到2014年11月20日请假回家,再到2014年12月28日来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被告贾欢菊辩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打架这一事实我承认,但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打架时原告拿着铁锨打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地边经过,原告无端辱骂我,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腿、胳膊、头部多处打伤,还用铁锨打我的脖子。原告用手指扣我的嘴,我咬住她手指头了,咬掉一截,双方都是轻微伤。公安部门对我拘留了十天,已经处罚我了,不应再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贾欢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欢菊对原告翟小连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隆尧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清楚,只知道原告住院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翟小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由隆尧县医院出具,加盖隆尧县医院诊断专用章及隆尧县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第3项证据,由隆尧县医院出具,系正规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且加盖隆尧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及隆尧县医院住院专用章,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系翟小连、郝立鹏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该户口登记簿中显示郝立鹏为户主,翟小连为郝立鹏母亲,可以证实翟小连与郝立鹏系母子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证人董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缺乏郝立鹏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佐证,被告贾欢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隆尧县山口镇后枣林庄村村东的麦地里,原告翟小连在自己家的田地干活,被告贾欢菊从原告的田地上经过。因原告指责被告将其田地踩坏,二人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贾欢菊将原告翟小连的左手第4指(无名指)咬伤,造成原告左手第4指骨末节骨折,末节部分缺如。原告翟小连将被告贾欢菊的脸部抓伤。原告翟小连于2014年11月20日17时至2014年12月7日11时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门诊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581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庭审中被告贾欢菊承认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手指咬掉一截的事实,隆尧县公安局对被告贾欢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欢菊辩称其咬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贾欢菊认为公安部门已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公安部门已经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本院对被告贾欢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欢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翟小连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翟小连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计5813.7元,原告提交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的误工损失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即15410元÷365天来确定每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天以37.44元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该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中有“1周、半月、1月来院复查”的记载,说明其出院后还需要三次到医院复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0天。综上,原告误工损失为37.44元×20=74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郝立鹏,原告主张郝立鹏每月工资3400元,但原告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郝立鹏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郝立鹏系隆尧县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护理时间来确定。郝立鹏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的17天,即护理费为15410元÷365×17=71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就医距离、出院后仍需到医院数次复查,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欢菊应当赔偿原告翟小连的具体数额为8830.2元(5813.7元+748.8元+717.7元+850元+5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小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30.2元。二、驳回原告翟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审 判 员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李增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原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