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沈铁夫与罗俊杰、罗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铁夫,罗俊杰,罗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沈铁夫,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9。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被告:罗俊杰,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038。被告:罗华松,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0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铁夫诉被告罗俊杰、罗华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铁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杰、罗华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铁夫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罗俊杰驾驶桂D×××××号小型客车,沿321国道行驶至321国道234KM+200M处时,因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致车辆与原告沈铁夫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412253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杰负全部责任,沈铁夫无责任。罗俊杰驾驶罗华松的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期间需要1人陪护,到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120天并适当增加钙类营养,定期复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误工费15133.37元(34523元/年×(40天+120天)];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3783.34元(34523元/年×40天);5、出院后适当增加钙类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五项损失共39087.71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桂D×××××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负责的是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记录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肾病、关节炎及高血脂,治疗费中的1093.79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根据有关的治疗证据,原告伤情轻微,出院时已明显好转,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续误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项,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时间应为90天。对误工费标准,答辩人对封开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工商局不能证明某间店铺何时营业何时停业,更不能证明该店铺有哪些员工,答辩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是城镇户口,误工费标准可按89元/天计算。4、护理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职业、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当地护工行业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5、营养费,在800元内较合理。6、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罗俊杰、罗华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罗俊杰驾驶桂D×××××号小型客车,沿321国道行驶至321国道234公里200米处时,因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致车辆与原告沈铁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铁夫受伤住院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44122532015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铁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D×××××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罗华松,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沈铁夫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01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黎育英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因双方对沈铁夫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沈铁夫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39087.71元,罗俊杰与罗华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沈铁夫职业为个体户,从事餐饮业,在封开县江口镇扶来卫生站地下经营“二叔公饭店”。经查,该饭店于2010年5月12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封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8日。另在庭审中,沈铁夫明确表示,同意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计算医疗费,即在总医疗费10171元的基础上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1093.79元,沈铁夫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支付的医疗费为9077.21元。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铁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沈铁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9077.21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沈铁夫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有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封开县工商局江口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其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40天+全休120天)=15133.37元。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沈铁夫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黎育英,沈铁夫提供了一份封开县工商局江口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黎育英有收入,但个人的工作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或劳动行政部门来证明,工商部门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因此,原告方无法证明黎育英有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3、营养费。封开县人民医院的《临床医学鉴定书》注明“……适当增加钙类营养,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沈铁夫要求被告方赔偿6000元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沈铁夫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5133.37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32910.5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罗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铁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桂D×××××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三共14577.21元。由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为4577.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5133.37元、护理费3200元,二共18333.3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333.37元。原告余下损失为4577.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该保险公司及罗俊杰、罗华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333.37元,二共28333.37元给原告沈铁夫,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4577.21元给原告沈铁夫,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铁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原告沈铁夫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英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