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与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聂孝全,黄永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兴旺。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与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机械)、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李家军,被告全力机械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全力机械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744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编号为贸融资字第zh1400000107444号的《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被告全力机械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限内可向我行申请使用人民币1亿元整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汇票承兑、贴现、国内信用证及项下买方押汇/代付/代偿、付款保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等。为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我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能够实现,同日,我行与全力机械签署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944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两水三路111号)厂内的812(条、套、组、台)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聂孝全、黄永芝分别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94515号、db14000000945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为被告全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与担保范围均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内产生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3日,我行应被告全力机械申请开立了以随州市华昌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延期信用证(编号:0523dlc1400016),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保证金为208万元。我行应信用证受益人华昌公司的申请,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该款项划入受益人华昌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4日,我行应被告全力机械申请开立了以华昌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延期信用证(编号:0523dlc1400017),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3125万元,保证金为625万元。我行应信用证受益人华昌公司的申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款项划入受益人华昌公司账户。合同签署后,我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全力机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聂孝全、黄永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全力机械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款项人民币832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全力机械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款项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对被告全力机械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聂孝全、黄永芝对被告全力机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庭审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全力机械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款项人民币832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全力机械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我公司现无力偿还。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7444号)、《贸易融资主协议》(编号:贸融资字第zh1400000107444号),拟证明被告全力机械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1亿元整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汇票承兑、贴现、国内信用证及项下买方押汇/代付/代偿、付款保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等;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贸易国信第zh1400000107444号),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约定:在《综合授信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等业务,申请条件、利息费用、以及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证据3、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944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被告全力机械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两水三路111号)厂内的812(条、套、组、台)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应对并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4、db1400000094515号、db1400000094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聂孝全、黄永芝同意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为被告全力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与担保范围均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内产生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聂孝全、黄永芝对被告全力机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短期出口信用证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被告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信用限额审批单;单位借款凭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及相关附属文件,拟证明2014年9月,原告应被告全力机械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申请,向被告全力机械提供美元615,000整(折合人民币3779821元)的贷款,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年利率2.3304%,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被告全力机械将其与kicllc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证据6、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正本(编号:0523dlc1400016)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放款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应被告全力机械申请开立了以华昌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延期信用证(编号:0523dlc1400016),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保证金为208万元。原告向被告全力机械开具金额为1040万元信用证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7、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正本(编号:0523dlc1400017)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放款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应被告全力机械申请开立了以华昌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延期信用证(编号:0523dlc1400017),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3125万元,保证金为625万元。原告向被告全力机械开具金额为3125万元信用证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8、本金、利罚息清单表,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全力机械欠原告本金、利罚息金额。被告全力机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全力机械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全力机械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744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全力机械在本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限内,可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人民币1亿元整的最高授信额度,供被告全力机械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种类的人民币业务包括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及项下买方押汇/代付/偿付、付款保函;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信用保险项下出口押汇。同日,被告全力机械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编号为贸融资字第zh1400000107444号的《贸易融资主协议》格式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聂孝全签名并摁手印。该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该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客户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国内信用证及项下买方押汇/代付/偿付。被告全力机械发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债务”等该协议第二十九条中任一违约事件后,原告可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力机械立即清偿等措施。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全力机械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944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全力机械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被告全力机械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本合同下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全力机械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厂内的812(条、套、组、台)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为确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债权凭证等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094515号、db140000009452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为被告全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其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聂孝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永芝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2014年7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全力机械签订了编号为贸易国信第zh1400000107444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该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客户用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国内信用证业务产品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被告全力机械发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债务”等该协议第二十九条中任一违约事件后,原告可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力机械立即清偿等措施。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3日,被告全力机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出文本编码为cmbc-ht106(1)(贸易2007)的《开证申请书》,受益人为华昌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整。同日,被告全力机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出文本编码为cmbc-ht107(2)(贸易2007)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请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全力机械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开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被告全力机械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占用的贸易融资额度为人民币832万元,保证金为208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全力机械发出信用证号码为0523dlc1400016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证》,受益人为华昌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被告全力机械回复意见表示接受上述通知单中的单据,并请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全力机械放款人民币832万元,年利率为8.025%,罚息浮动比为100%,利率固定不变,计息周期为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全力机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出文本编码为cmbc-ht106(1)(贸易2007)的《开证申请书》,受益人为华昌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125万元整。同日,被告全力机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出文本编码为cmbc-ht107(2)(贸易2007)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请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全力机械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开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被告全力机械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占用的贸易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金为625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全力机械发出信用证号码为0523dlc1400017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证》,受益人为华昌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125万元,被告全力机械回复意见表示接受上述通知单中的单据,并请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全力机械放款人民币2500万元,年利率为7.65%,罚息浮动比为100%,利率固定不变,计息周期为利随本清。由于被告全力机械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全力机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按照其与被告全力机械的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分别向被告全力机械履行了人民币832万元和2500万元的垫款义务,因此有权依据合同请求被告全力机械返还人民币832万元和2500万元的垫款并主张按相应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另有权请求被告全力机械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聂孝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于上述垫款人民币832万元和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应在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黄永芝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永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永芝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涉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仍应对上述垫款人民币832万元和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没有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8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垫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6.05%计算);二、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垫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65%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厂内的812(条、套、组、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的额度内);四、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聂孝全、被告黄永芝共同负担。此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三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清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