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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利民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看守所,2014年12月27日被押解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0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630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749元。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3000元。4、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出售网易“大话西游”游戏币和装备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00元。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出售网易“大话西游”游戏币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50元。6、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出售网易“大话西游”装备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元。7、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5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296.6元。8、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王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在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365元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在诈骗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9、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730元及游戏装备,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3147.94元。10、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5400元。1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000元。1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750元。1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550元。1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诈骗被害人简某人民币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共计诈骗作案1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8796.6元;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诈骗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691.94元;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926.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人民币5365元,后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该赃款已退赔)。2、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700元。3、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徐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被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客服审核为借口诈骗人民币6300元及游戏装备“冰雪魔”,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749元。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抽奖中奖需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730元,并盗窃游戏装备“生死簿”等,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3147.94元。案发后,赃款退赔被害人。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后又利用远程操控盗窃李某甲人民币13000元。6、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网易游戏“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诈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00元及游戏装备“幽游”,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出售“大话西游”装备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元。8、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000元。9、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大话西游2”客服人员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50元及游戏装备“画皮娘子”,后又盗窃游戏装备“泥石怪”和“松鼠”,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游戏装备“画皮娘子”价值人民币950元,游戏装备“泥石怪”和“松鼠”价值人民币1346.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作案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7500元,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346.6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544元,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47.94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779元,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47.9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叶某等人报案称,被网络诈骗现金及游戏装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被诈骗900元“保证金”及游戏装备“幽游”,后向网易公司申诉找回装备。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被他人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诈骗游戏装备“冰雪魔”的召唤兽(宝宝),并两次以客服审核为借口诈骗人民币6300元。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在玩“大话西游2”网络游戏时,一玩家主动联系称想购买游戏装备召唤兽“画皮娘子”,后接到客服电话,按照“客服”指示将游戏装备召唤兽“画皮娘子”交给玩家,被骗取“保证金”及游戏帐号和密码,并被盗走部分游戏装备。5、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以交“保证金”被骗人民币4500元。6、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以交“保证金”被骗人民币1300元,游戏装备已被申诉回来。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接到假冒“大话西游”客服中心的电话020-8391****,并加他为QQ好友帮助完成交易,后假客服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称进行验证,并要求提供银行卡帐号、网易宝帐号、密码等信息称要给其支付价款。后发现对方从其帐户两次转走人民币23000元。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与称“王某丁”的男子就交易游戏币达成协议,后通过网银给对方汇款人民币1400元,但对方并没有将游戏装备交给他。9、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在网上出售游戏装备时交“保证金”被骗人民币5300元。10、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被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以抽奖中奖为由诈骗“保证金”人民币1730元,并被盗取游戏装备及游戏币。1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上网时丢失身份证。12、证人陈某、郝某证言证实,“飞达”网吧拾到姓名为“范某”的身份证。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曾给董某某借用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知道董某某实施诈骗。1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728,户名为刘某乙工行卡流水明细证实,孙某某汇款人民币1150元。16、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许某某借记卡查询资料证实,许某某农行卡(卡号为xxx268)于2013年11月8日转帐人民币1730元。17、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422户名为范某的工行卡流水明细,户名为范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卫某某汇款人民币5400元,徐某甲汇款人民币6300元,许某某汇款人民币1730元。18、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788,户名为董某某工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董某某使用王某丁和刘某乙银行卡将实施诈骗所得转入自己银行卡。19、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帐号为xxx635,户名为王某丁工行卡流水明细证实,李某甲汇款人民币10000元,叶某汇款人民币900元,王某乙汇款人民币1400元。20、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卡号为xxx462,户名为范某农行卡明细证实,李某甲转账人民币13000元。21、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梁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其妻梁某某银行卡给王某丁工行卡和范某农行卡分两次汇款人民币23000元。22、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李某乙、孙某某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李某乙向刘某乙工行卡转账人民币1400元、孙某某向刘某乙工行卡转账人民币1150元。23、肇庆市鼎湖公安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叶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和聊天记录证实,叶某被骗人民币900元及部分游戏装备。24、徐某甲提供的银行回执证实,徐某甲向范某卡内汇款6300元。2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各被害人的账号信息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农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查询被害人莫某某、卫某某、徐某甲等人信息。2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卡号为xxx462户名为范某,卡号为xxx274户名为王某丁信息证实,莫某某给王某丁卡汇款人民币1000元,梁某某给范某卡汇款人民币13000元。27、卫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卫某某汇款人民币5400元。2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害人叶某、徐某甲网易账号及交易、申诉信息证实,被害人网易账号及交易、申诉情况。2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等人网易账号注册信息、被骗时的交易记录明细、物品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网易账号注册信息、被骗时的交易记录明细、物品交易价格等相关情况。30、孙某某提供被骗时QQ聊天记录及工行汇款凭条证实,孙某某提供被骗时QQ聊天内容及孙某某向刘某乙卡内汇款人民币1150元。31、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杨某甲辨认,确认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董某某和刘某甲;经证人王某丁辨认,确认借用银行卡的董某某;经董某某辨认,确认王某丁、刘某乙是其所持银行卡的开户人;经刘某甲辨认,确认杨某甲、王某丙、杨某乙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确认庞伟是借给王某丙、杨某乙银行卡的人;经张某甲辨认,确认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刘某甲。32、乌拉特中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叶某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00元,徐某甲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749元,孙某某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296.6元。33、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34、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刘某甲母亲吕某某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后该款部分退赔被害人。35、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与杨某甲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7月间,利用“顺通科技”网络电话,将主叫号码修改成网易公司客服电话020-8391****,后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诈骗他人“保证金”及游戏装备。3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与杨某甲从2013年8月到10月间,利用“顺通科技”网络电话,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实施诈骗。2013年10月,与张某甲在卓资山“飞达”网吧,诈骗游戏玩家召唤兽“冰雪魔”及“保证金”人民币6000多元。3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与刘某甲于2013年秋天用“顺通科技”网络电话冒充网易公司客服人员实施诈骗,得款约人民币7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网游装备”属于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付费后,通过完成游戏中一定的任务、自行打造或者练级后获得。尽管“装备”仅仅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和游戏程序中,但玩家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方能获取,属于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可以通过出售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也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即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获取游戏玩家自行保密的游戏密码等信息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游戏装备,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部分应予变更。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网络虚拟财产毕竟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财产,由于其虚拟、无形的特性,在处理时应与一般的财物有所区别,在量刑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董某某卡号为xxx78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SCH-W999黑色三星手机1部,张某甲黑色酷派手机1部,刘某甲黑色苹果手机1部。三、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