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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许某,男,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许某父亲。被告:徐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许某母亲。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2010年9月7日父亲许某甲与母亲徐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许某由父亲抚养,母亲徐某某不给付抚养费。随着物价的逐年上涨,许某上学及生活费用也随之增长,父亲独自承担许某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母亲有经济收入,但不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请求判令:母亲徐某某给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许某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徐某某辩称:离婚时抚养费由许某甲全部负责,离婚协议对双方应该有效力的。徐某某上班有钱了可以给,不上班就没有钱给,徐某某身体不好,去年上班时晕倒。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许某抚养费用。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父亲许某甲与母亲徐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协议离婚;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母亲徐某某当时不给付抚养费;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父亲许某甲现在没有足够的能力抚养许某。徐某某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许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许某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许某的父亲许某甲与母亲徐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许某由许某甲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另查,许某甲自称自己月收入不足7000元,徐某某自称工作及收入不稳定,对此均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要求母徐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父母离婚时约定许某的全部抚养费由父亲负担,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的上涨,许某生活、教育等各种费用的增加,父亲许某甲独自抚养,难以维持许某原有的生活水平,许某现要求母亲徐某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则根据许某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许某父母离婚时的约定等因素酌定为每月200元较为适宜,故许某要求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许某要求徐某某给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某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靖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