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某某、张某某、侄儿张某某一行四人来到位于忻府区的祖坟祭祀、扫墓,在扫墓铲土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与墓地所占用土地的承包人同村村民刘某某父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张某某用铁锹致伤刘某某面部及右手食指,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上眼脸至右颞部皮肤裂伤,右手食指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家属杨某某一次性赔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三人的证言,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因民间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使民事赔偿得以调解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