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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劳兆钦与广州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兆钦,广州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兆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学附属中学。法定代表人:邓云洲,校长。上诉人劳兆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劳兆钦原审诉请判决:广州大学附属中学补偿其精神损失和车某、复印费共计3000元。原审法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劳兆钦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身份条件。劳兆钦主张因广州大学附属中学的欺诈行为导致其产生的精神损害和车某、复印费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审查范围,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兆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劳兆钦的起诉。判后,劳兆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劳兆钦发现其档案中职务级别存在空白,但广州大学附属中学没有向其说明实质情况,此反而6次变更劳兆钦的档案职务级别。为寻求解决,在此八年期间,劳兆钦曾往返广州大学附属中学400多次、广州大学38次、教育局23次、广州市政府信访处12次、广东省政府信访处5次、区人大2次、广州市人大3次、广州市保障局3次、广东省教育厅1次,致使劳兆钦车某、复印费和精神损失费多方面的损失,故请求判决广州大学附属中学补偿其精神损失和车某、复印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劳兆钦认为广州大学附属中学在其档案中的职务记录问题导致其往返多个部门寻求解决而产生车某、复印费和精神损失费多方面的损失,诉请法院判决广��大学附属中学予以补偿。劳兆钦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