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S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往先锋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3省道327km+2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16时被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戴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首,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及该车车主舒某某、郝某某、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兰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之亲属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戴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