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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茹沛与张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沛,张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38号原告茹沛,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已退休。被告张晗,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群,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茹沛与被告张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沛、被告张晗、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沛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21分,原告茹沛驾驶残疾三轮车(车牌号为×××××1)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十字坡路口东侧西向东200米路南侧行驶,与被告张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晗负全责。后,原告自行就诊、修车。被告张晗已支付茹沛修车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营养费7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在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和相关病历材料,故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晗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21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路口东侧西向东200米路南侧,被告张晗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小客车(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北分公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骑残疾车(车牌号为×××××1)的原告茹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茹沛左手腕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茹沛无责。事故发生后,茹沛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后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向原告茹沛就车辆修理费1000元进行了理赔。原告茹沛主张其就医支付医疗费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茹沛主张其支付营养费726.6元,并提交食品购买发票一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代抄单、付款凭证、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茹沛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晗负全部责任。由于张晗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伤情、原告的年龄等,本院将酌情确定营养费具体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茹沛营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茹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意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