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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夏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一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暴,使我在身体与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前基础较好,互相了解深刻,婚后无较大矛盾,也不存在家暴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依法认定,无共同财产。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夏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且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尚有和好可能,故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孔卫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