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芳与被告吉小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芳,吉小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宋玉芳,女。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段慧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小径,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玉芳与被告吉小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段慧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小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芳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吉小径驾驶豫RED0**号轿车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口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宋玉芳相撞,造成原告宋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吉小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造成的前期费用法院己作处理,尚留伤残赔偿等相关未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48782.90;2.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9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300元。合计7980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小径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00分许,吉小径驾驶豫RED0**号轿车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口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宋玉芳相撞,造成宋玉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小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芳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宋玉芳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9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玉芳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宋玉芳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宋玉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D0**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玉芳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玉芳支付赔偿款16189.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玉芳支付赔偿款1998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吉小径支付垫付款3000元。该判决书双方已履行。原告宋玉芳与其丈夫闫源献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吉小径驾驶豫RED0**号轿车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口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宋玉芳相撞,造成宋玉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六大队认定,吉小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芳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ED0**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豫RED0**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部偿。关于原告宋玉芳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宋玉芳十级伤残,原告宋玉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属城镇居民,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32.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9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吉小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宋玉芳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宋玉芳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闫源献的扶养费15726.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丈夫闫源献虽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832.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李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在(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中占用,故原告宋玉芳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玉芳9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宋玉芳的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3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宋玉芳21832.2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ED0**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玉芳支付21832.20元。在豫RED0**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宋玉芳支付9000元。存原告宋玉芳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玉芳赔偿金30832.2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7.50元,原告宋玉芳承担437.50元,被告吉小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