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瓮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瓮某,男,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瓮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罕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电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瓮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瓮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瓮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