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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2号院北门外时,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5.3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5.3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现场等待民警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