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农历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并于××××年××月××日在贵州开阳县水温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九七字第020号。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地域差别较大,生活习惯各有不同,被告对原告生活极少关心,结婚20余年,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与兄弟在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459号建筑房屋一幢,原被告分到该房产的第二、四层套房,第一层的两间房产,上述房屋属于双方婚后建设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若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永春县岵山镇文溪村459号第二层、第四层套房;第一层两间的房产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割,价值大约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20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在共同生活9年后补办结婚证,原告也于2003年将户口迁到永春,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且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也较大,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民政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