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身份尚未查清)在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花园小区28幢楼三单元楼梯道,采用剪锁接线的方式,将陈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内放有眼镜一副、链条锁一个,双人雨衣一件。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125元。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当场抓获马某,其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被盗电动车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及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