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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与王洪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王洪涛,高二艳,魏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楼2007室。负责人韩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王洪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高二艳,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魏坤,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王洪涛、高二艳、魏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立鹰、周秀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涛、高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和农信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王洪涛和高二艳向中和农信公司借款40万元,魏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因王洪涛、高二艳、魏坤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故中和农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洪涛、高二艳偿还借款本金369600元,利息38400元,违约金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魏坤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王洪涛、高二艳二人共同向中和农信公司借款,魏坤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和农信将40万元发放给王洪涛。证据三、还款流水单明细,证明王洪涛、高二艳已偿还的款项。证据四、公告费发票,证明中和农信公司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王洪涛、高二艳、魏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原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洪涛、高二艳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以及魏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能证明中和农信公司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5日,王洪涛和高二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魏坤作为连带保证人(丙方)与中和农信公司(甲方)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洪涛、高二艳向中和农信公司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共支付12次,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均为每月24日支付;分四次返还贷款本金,每三个月返还一次,每次还贷款金额的25%(10万元),第一次返还贷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返还贷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第三次返还贷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第四次返还贷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魏坤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贷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贷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收取”。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贷款协议书》签订当日,中和农信公司向王洪涛发放贷款40万元。王洪涛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48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偿还48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2万元,此后,王洪涛、高二艳未偿还剩余本息,魏坤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上述事实,亦有中和农信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涛、高二艳、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王洪涛、高二艳、魏坤与中和农信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和农信公司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王洪涛、高二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支付剩余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魏坤应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关于王洪涛、高二艳已偿还的本息数额,根据各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王洪涛、高二艳应于每月的24日偿还利息4800元,故中和农信主张王洪涛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4日分别偿还的4800元均为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王洪涛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偿还的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贷款协议书》,王洪涛、高二艳于每月24日偿还4800元利息,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返还本金10万元,故王洪涛于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1月8日共偿还的4万元中,应先抵充其应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应付的利息共计9600元,剩余30400元抵充本金。故中和农信公司要求王洪涛、高二艳偿还中和农信公司本金369600元,利息38400元,要求魏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王洪涛、高二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中和农信公司要求王洪涛、高二艳支付违约金18000元,要求魏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涛、高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九千六百元、利息三万八千四百元、违约金一万八千元,总计四十二万六千元;二、魏坤对王洪涛、高二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魏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洪涛、高二艳追偿。如果被告王洪涛、高二艳、魏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洪涛、高二艳、魏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曹立鹰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