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地邻关系。2015年4月28日8时左右,被告拉水种地,到二原告地磨车,原告王某某上前阻拦,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王某某胸部打伤。原告刘某某也在地里,被告开四轮车将原告刘某某后腰撞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花医药费3159.95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花医药费6950.95元。被告无故将二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085.72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8268.91元。被告辩称,此次纠纷的起因,系二原告不让被告种地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王某某胸部是事实,但原告王某某自述的病历中有未治疗外伤的疾病,未治疗外伤的部分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心脏病及腰部外伤疾病等费用非本次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地邻关系。几年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磨车地发生过争议,经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系在原、被告相邻耕地处挖一个沟,以沟为界。2015年4月28日7时左右,原告王某某看见被告李某某用四轮车拉水种地,原告王某某怕被告李某某压他家耕地,原告王某某从家出来朝被告李某某耕种的地去了,被告李某某从四轮车上下来。原告王某某不让被告李某某在他家地沟这侧磨车,因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激烈口角,被告李某某挺来气的,一气之下被告李某某打了原告王某某一个耳光,随后被告李某某又踹原告王某某肚子一脚,原告王某某被踹倒后躺在沟里,被告李某某继续拉水种地。当拉另一车水的时候,原告刘某某来了,看见被告李某某要压她家地,原告刘某某不让,原告刘某某在四轮车头前面拦着,被告李某某的四轮车没有刹车,往前开了一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头将原告刘某某的后腰撞了,被告李某某将车停下。原告报警,等待处理。原告刘某某被致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科别“内四科疗区”,诊断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2级、脑梗塞、慢性胃炎、腰部外伤”,好转出院,住院医药费2456.35元、门诊药费703.60元(合计3159.9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王某某被致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科别“外三科疗区”,诊断为;“胸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治疗情况均为好转,花医药费1364.01元、门诊药费499.20元(合计1863.21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转入“内科”继续对症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5日由“外三科疗区”转到“内三科疗区”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型、心功能2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976.8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继续巩固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5月20日扶余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被告李某某未予赔偿。故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本院,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159.95元、护理费护理费325.77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85.72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药费4840.06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68.91元。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出庭证人李某某、咎某某证言及五家站司法所处理意见、五家站派出所办案说明及五家站镇万兴村证明;用于证明此次纠纷系二原告与被告以前处理的,由司法、派出所挖的沟为界,被二原告填平后又产生的纠纷,起因在于二原告,被告未压损二原告耕地。同时被告认为二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的纠纷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医药费票据,及五家站派出所卷宗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二原告与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自认:“…4月28日早上我家种地,我开我家四轮车拉水,7点多钟,我开车快到地头的时候,王某某就过来了,他让我别在沟这侧磨车,我就下车和他吵吵几句,我挺来气的,就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踹了他肚子一脚,王某某就躺沟里了,我也没理他,我继续拉水浇地,我浇了一车水又回来拉水,第二次浇地的时候王某某的老伴刘某某来了,到我车前面挡着,我的四轮车没有刹车,就撞了她一下,也没撞咋的,老太太骂我,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及根据二原告就医的诊疗记录等,可以确认二原告的损伤系在此次纠纷中形成,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因此,被告对二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纠纷的起因系二原告与被告因磨车地一事产生的矛盾,二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时,遇事不冷静,此次未找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最终与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使用的方法欠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被告相较于二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刘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159.95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病历记载诊断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2级、脑梗塞、慢性胃炎、腰部外伤”,入院科别“内四科疗区”。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原有疾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2级、脑梗塞、慢性胃炎”等疾病。因该次损伤对原告刘某某原有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或导致原有疾病复发的,参照以往的案例,对此次的未治疗外伤疾病的费用也可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一般参照7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3159.95元的70%即2211.97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108.59元/天/人×3天×1人=325.77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病志记载,应适当保护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934.74元,被告李某某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934.74元x80%=2347.79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840.06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第一次病历中记载诊断为;“胸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住院科别“外三科疗区”,原告王某某第二次病历中记载诊断为;“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型、心功能2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由“外三科疗区”转到“内三科疗区”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原有疾病;“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型、心功能2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等疾病。因该次损伤对原告王某某原有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或导致原有疾病复发的,参照以往的案例,对此次的未治疗外伤疾病的费用也可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一般参照7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4840.06元的70%即3388.04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108.59元/天×15天=1628.8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病志记载,应适当保护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716.89元,被告李某某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716.89元x80%=5373.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347.79元;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373.51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 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