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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尤爱玲诉刘新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尤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委托代理人梁丙恩,费县朱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丙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6日生育长子刘政。婚前原被告双方并不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年龄差��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很好,虽然现在原被告发生了矛盾,但双方还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婚后双方因故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