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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津南开发区伊利康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南门门口,因未按公司要求悬挂胸牌进入厂院,被该公司保安刘××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持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将刘××胸腹部、右膝部捅伤,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刀刺伤、腹直肌部分断裂、大网膜部分断裂、右胸大肌部分断裂、右胸壁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刀刺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腹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瘢痕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刘××报警,被告人张××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告人张××赔偿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刘××的陈述、昝建国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