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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惠匀与罗庆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邓惠匀(曾用名邓美凤),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兴勇,干部。被告罗庆勇,农民。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法定代表人陆能飞,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惠匀与被告罗庆勇、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胜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惠匀的委托代理人何兴勇,被告罗庆勇,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匀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承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碧计分场三十一林班第五、第六小班的33亩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占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种植各种农作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劝阻,仍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1.536亩土地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至被告退还土地之年止的经济损失,按照每亩每年300元。被告罗庆勇辩称,被告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的父母开荒的,1983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耕种,2008年开始由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并一直耕种到现在。被告不同意退出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辩称,诉争土地是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把土地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碧计分场三十一林班第五、第六小班的3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50元。被告于2008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并一直耕种到现在。诉争土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碧计分场三十一林班第五、第六小班范围内,原属于《扶绥山林权字第壹伍肆陆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属于第三人所有。2015年5月6日,诉争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在诉争土地耕种的面积是1.536亩。四至范围:东至邓惠匀甘蔗地,南至罗庆华甘蔗地,西至罗庆勇甘蔗地,北至陆小军速丰桉地。争议地原种植甘蔗。另查明,2005年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的职工。诉讼过程中,由于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的这一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并把经济损失的年限计算方式改为从2008年起至被告退还土地之年止。以上事实有:1、庭审笔录,2、土地租赁合同书,3、山界林权证及附图,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出具的证明,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6、电脑咨询单,7、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丈量土地图、情况说明,8、勘验笔录、勘验图,9、扶绥县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承租期间的使用权,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争议地是其父母开荒而后转交给被告耕种,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到庭提交一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复印件)及扶绥县渠黎镇三哈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从1985年起一直在争议地耕种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长期占用诉争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权利,构成侵权。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侵占该地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每亩每年300元,赔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土地之年止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的承包金最多为每亩每年40元,原告的要求过高。第三人陈述称诉争土地对非本林场职工的人,发包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参照诉争土地周围的同类土地承包价格,本院以每亩每年300元支持原告该项主张。关于赔偿年限的计算方式,由于诉争土地于2015年5月6日被国家征收,原告在诉争土地被征收之后当然不享有收益权,因此赔偿的年限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300元×7年×1.536亩=3225.6元。诉讼过程中,由于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勇赔偿原告邓慧匀经济损失3225.6元;二、驳回原告邓惠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庆勇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邓惠匀与罗庆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覃胜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