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女,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泉州某某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苏某乙、王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微信号某某(昵称:某某)发布出售某某面膜信息,并分别用微信号某某和某某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林某某为好友。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用微信号某某假装向被害人林某某购买某某面膜,当被害人林某某向其微信号某某购买面膜时,被告人苏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要求林某某将货款人民币2300元转入其用户名为翁某某的支付宝()。2、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微信号某某(昵称:某某)发布出售某某信息,并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刘某甲为好友。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刘某甲向其购买某某面膜,被告人苏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要求刘某甲将货款人民币1200元转入其用户名为翁某某的支付宝()。3、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微信号某某(昵称:某某)发布出售某某信息,并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刘某乙为好友。2015年1月4日,被害人刘某乙向其购买某某面膜,被告人苏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要求刘某乙将货款人民币1200元转入其帐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卡号某某)。4、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微信号某某发布出售某某面膜信息,并分别用微信号某某和某某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操某某为好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用微信号某某假装向操某某购买某某面膜,当操某某向其微信号某某购买面膜时,被告人苏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要求操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250元转入其帐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卡号某某)。5、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微信号某某(昵称:某某)发布出售某某面膜信息,并分别用微信号某某和某某通过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董某某为好友。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用微信号某某假装向董某某购买某某面膜,当被害人董某某向其微信号某某购买面膜时,被告人苏某甲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要求董某某将货款人民币2250元转入其帐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卡号某某)。被告人苏某甲收到上述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后,并未发货且将被害人微信删除。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某某学校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苏某丙代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用于诈骗用的手机已于2015年1月25日在晋江市购物时遗失,当时报警后经过查找也没有找到该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操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苏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转帐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某甲原本与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操某某、董某某等人并不相识,其只是利用微信号随意发出添加好友的信息,在与这些被害人互加为好友后来达到自己实施诈骗的目的,故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洪羚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金怀速录员陈逸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