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07县道27KM+210M处,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乙(女,1932年10月16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单,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