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建国与刘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姜建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委托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峒尧、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职员(未出庭)。原告姜建国诉被告刘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南、被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刘颖驾车至河东区泰兴南路时,因车内孩子干扰,操作不当,撞击对行的原告车辆,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和其车上乘车人许秋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刘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许秋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1273元、评估费650元、拆解鉴定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损失明细表一份、维修费收据一份、评估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车费发票一份。被告刘颖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本人所有,在北京平安投保交强险,在北京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刘颖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平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北京平安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人保辩称(书面答辩状),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2000元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机动车权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证明、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定损并制作《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应与该确认书一致。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单方委托评估所认定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3096.95元赔付。被告北京人保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刘颖驾驶京N×××××号车辆在河东区泰兴南路行驶,因车内孩子干扰,操作不当,撞击对行的原告姜建国驾驶的津M×××××号车辆,造成两车车损及姜建国和其车上乘车人许秋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刘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建国及案外人许秋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颖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平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273元,并提供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修车收据予以证明,北京人保以其自行评估结论抗辩,且该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3273元。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13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租车费6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租用车辆费用明显超出其受损车辆同型号车辆的租车费用,且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非仅有一种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非单指租用同等车辆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唯一必要的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情,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平安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北京人保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建国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273元、拆解费1300元、鉴定费6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建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建国车辆损失费11273元、拆解费1300元、鉴定费6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共计14233元;三、驳回原告姜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