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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代强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代强,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行政街9号。法定代表人代加森,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刘代强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简称小沔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60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国土局)关于责令刘代强限期交地的决定,由合川区国土局上报合川区政府,并由合川区政府组织实施。合川区国土局就该裁定强制执行事项向合川区政府请示,建议由小沔镇政府办理相关事宜,合川区政府批示同意。合川区政府作出执行通知书和公告,其上载明限期刘代强交地、逾期将由合川区政府强制执行等内容。小沔镇政府根据合川区政府工作要求制定了工作方案,小沔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合川区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参与了强制执行。合川区政府组织安排小沔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强制执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川区政府承担。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刘代强对2014年12月2日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作出强制执行行为的合川区政府为被告,小沔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告知刘代强小沔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刘代强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刘代强对小沔镇政府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代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