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显灯与被告肖芳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灯,肖芳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陈显灯,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芳德。原告陈显灯与被告肖芳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灯诉称,2013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双方约定:该铲车价格为3万元,从当月开始分两个月还清(每月还15000元);若两个月未归还,则该铲车以出租形式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天500元。原告依约定当场交付铲车,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1月11日,经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原告铲车租金及修理费3万元,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分的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依约履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3月23日,被告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承诺于2015年农历5月前先归还1万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铲车租金即修理费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芳德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显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肖芳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铲车租金及修理费3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并对利息作出约定。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肖芳德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农历5月底之前还给原告陈显灯1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肖芳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约定铲车价格为3万元,被告分两个月将款项付清,若两个月未付清款项,则该铲车以出租形式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天500元。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铲车租金及修理费共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2%。在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农历5月底前还款1万元,但该款项至今仍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按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铲车购车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铲车按出租来计算费用,故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本案原、被告之间已构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及修理费3万元,并自愿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租金及修理费3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芳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芳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显灯租金及修理费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