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钱明生与吴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钱明生。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吴永法。原告钱明生诉被告吴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法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生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多孔砖及水泥,并承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至2012年1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人民6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万元。被告吴永法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材料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的货款,但是被告现在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明生货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