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钦广与蔡继祥、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王钦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文军。被告蔡继祥。被告黄小娟。原告王钦广与被告蔡继祥、黄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广委托代理人盛文军、被告蔡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广起诉称:被告蔡继祥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2年1月8日向原告王钦广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蔡继祥、黄小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继祥辩称,只借了原告20000元,因为原告说2010年7月9日写的借条丢了,所以2014年10月21日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款日期随便写了个2012年1月8日,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蔡继祥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继祥与黄小娟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继祥对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是后来基于第一份借条丢失而补写的,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法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条无异议,即对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9日20000元、2012年1月8日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款人处均有被告蔡继祥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钦广与被告蔡继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继祥辩称2012年1月8日出具的第二份借条系后来基于原告讲第一份借条丢失才补写的,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按照一般民间借贷习惯,补写借条的落款时间应当与原来的实际借款时间尽量保持一致(或相差无几),内容上应注明该借条系原借条丢失而补写,但第二份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与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2010年相差较大,且未注明因原告将第一份借条丢失而补写等内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说服力。本院认为,被告蔡继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蔡继祥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蔡继祥尚欠原告王钦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长蔡继祥与黄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祥、黄小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继祥、黄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