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9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寅、余惠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寅,余惠芬,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91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被执行人:余寅。被执行人:余惠芬。被执行人:洪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寅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45号楼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慈国用2××2第0114173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栋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