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芝新与钱传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新,钱传桂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新。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传桂。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芝新因与被上诉人钱传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芝新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上诉人钱传桂委托代理人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钱传桂与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云海花园第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单价为107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37107元,其中,首付款为42107元,银行按揭贷款为95000元。2005年1月7日,钱传桂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钱传桂与中国银行灌云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2005年11月18日,钱传桂取得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1日,钱传桂取得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坐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2005年10月份起,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即由刘芝新经手偿还。至2010年1月份,刘芝新将余欠按揭贷款还清。2010年2月4日,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上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被注销。2010年2月11日,杜萍取得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2日,经灌云县房地产交易所监证,“钱传桂”与杜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坐落于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地产出售给杜萍,成交价格为295000元。但是,“钱传桂”并非钱传桂本人签字按手印。2010年2月21日,刘芝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杜萍房款300000元(含车库)。2010年3月1日,杜萍取得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01室商品房坐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被告钱传桂向灌云县公安局报案原告刘芝新涉嫌诈骗。2013年1月10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痕)鉴(手)字[2013]0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指印(刘芝新与钱传桂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本钱传桂签名上面红色印泥指印1枚)与送检的钱传桂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诉讼期间,原告刘芝新举证的2005年3月24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芝新与被告钱传桂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传桂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要求对该合同书“甲方钱传桂”,落款处“甲方签字钱传桂”,及内容部分“甲方在云海花园有15号楼1单元601室,现已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正(含自行车库壹间)……立字为凭”,以上三处是否同时书写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刘芝新没有提供该合同原件,司法鉴定机构对影印件鉴定检材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被告钱传桂以原告刘芝新、案外人杜萍、案外人仇海艳为被告,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钱传桂’与被告杜萍在灌云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买卖云海花园15幢一单元(6层)6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芝新主张与被告钱传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举证2005年3月24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虽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指印与送检的钱传桂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但被告钱传桂对签名、指印形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刘芝新有责任提供该合同书原件全面核对、审查。该合同书中“甲方:钱传桂”,落款处“甲方签字:钱传桂”,与内容部分“甲方在云海花园有15号楼1单元601室,现已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正(含自行车库壹间)……立字为凭”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对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原告刘芝新有责任提供合同书原件予以核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芝新关于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钱传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刘芝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芝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被公安机关遗失,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系因公安机关失误导致,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印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为由判令上诉人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传桂答辩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存在重大暇疵,协议内容和签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和同一时间形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芝新向本庭提供证人董某和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钱传桂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董某和的证言不应作为新证据,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董某和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刘芝新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钱传桂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芝新与被上诉人钱传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芝新主张与被上诉人钱传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钱传桂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协议的内容和签字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因该协议内容部分与签字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上诉人刘芝新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予以核实,上诉人刘芝新未能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刘芝新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钱传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斌审判员 葛进审判员 张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