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兴庆与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庆,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曹兴庆,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庆与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荣、天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庆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广厦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河西堡盐业公司商用综合楼、金昌监狱工地、高岸子工地、河西堡商砼站和西滩等处工程上干电工活,原告又雇佣多名工人干到2015年5月,共挣得劳务费392668元,广厦公司只支付25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广厦公司又付5万元,现拖欠87668元未给付。2012年5月被告天北公司中标承建金昌市49.5MW风电场工程,天北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厦公司施工,原告承包土建外网电缆施工,雇佣多名工人在工地现场干活。2012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天北公司客货车,外出给工人购买伙食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治疗中与被告天北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天北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63万元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天北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0万元一直不结算也未给付,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7668元。2013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广厦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论原告与二被告中的哪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没有中断过,被告拖欠劳务费依法理应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87668元;2、判令被告天北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形成了两个劳务关系,程序上有问题,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适;2、原告向广厦公司主张的8万多元有待于原告举证,广厦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天北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列明两个被告,但诉请是独立的,而被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天北公司曾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40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曹兴庆带领孙玉山、张胜芝等人在金昌市盐站,从事楼房内部办公及照明电的架设工作;2012年7月份左右,曹兴庆带领杨全庆、曹永庆、张胜芝等人在下四分西滩风力发电站,从事架电工作;2012年12月份,曹兴庆带领张红山、曹永庆、张胜芝等人,在水泉子从事架电工作。2012年12月22日,曹兴庆乘坐天北公司的汽车外出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兴庆伤残。事故发生后,曹兴庆和天北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天北公司“一次性赔偿曹兴庆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广厦公司与天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不含电气工程。2012年10月26日,工程结束,广厦公司与天北公司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2013年9月,曹兴庆起诉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425号民事判决,判决曹兴庆与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兴庆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49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兴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曹兴庆仍不服(2013)永民一初字425号民事判决和(2014)金中民一终字49号民事判决,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再审,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兴庆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赔偿协议书、(2013)永民一初字425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中民一终字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杨全庆、孙玉山、曹永庆、张红山、张胜芝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兴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其提供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天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原告被致残事宜达成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天北公司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63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曹兴庆提供的证人杨全庆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由曹兴庆雇佣在下四分西滩从事穿电线工作十几天,曹兴庆发清了工资的事实;证人孙玉山证明,其由曹兴庆雇佣在金昌市盐站和水泉子,从事架设楼房照明等电的工作,工资由曹兴庆发放,曹兴庆尚欠其工资两三千元的事实;证人曹永庆证明,其于2012年春天,由曹兴庆雇佣在水泉子工地从事楼房架电工作,工资由曹兴庆发放,在曹兴庆家中发工资时案外人段新生在场,曹兴庆仍欠其部分工资的事实;证人张红山证明,其于2012年12月份,由曹兴庆雇佣在水泉子、下四分工地从事地槽埋线、支架上接线的工作,其工资曹兴庆已发清的事实;证人张胜芝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2012年8月份、2012年10月份,由曹兴庆雇佣分别在金昌市盐站、下四分西滩风力发电站、水泉子风力发电站从事穿电线工作,其工资应由曹兴庆发放,曹兴庆发生交通事故后,部分工资在曹兴庆家中由广厦公司的段经理等人发放,其工资已发清的事实。综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广厦公司欠其劳务费87668元和天北公司欠其劳务费4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曹兴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广厦公司提出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适的抗辩,因原告曾带领他人在被告处从事过架电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将广厦公司起诉为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广厦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北公司提出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曾与天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结束后,原告在天北公司干活。原告始终认为其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原告通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均未如愿,又认为其带领他人为二被告均干过电工活,二被告应给付其劳务工资,遂将二被告起诉为共同被告,且二被告之间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本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天北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兴庆要求被告金昌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87668元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5元,减半收取4308元,由原告曹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