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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举,王某秀,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刘某举,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某秀,女,195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举,男,其余载卷,系王某秀丈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甲,女,200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吴某乙,男,200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龙某东,男,2004年1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举,男,系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之外祖父。法定代理人吴某明,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曾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某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军,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举、王某秀、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与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举、王某秀、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举、吴某明,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贵CJ66**号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加130米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龙文志驾驶的贵BH19**号车相撞,之后,贵BH19**号车随即又与同向紧随其后、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周润国驾驶的贵G999**号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BH19**号车驾驶人龙文志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凤群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龙文志、周润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刘凤群、王光乾无责任。原告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曾某赔偿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374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等人自愿放弃对安运新、周润国、张东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2、六盘水市水城县比德乡青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举与死者刘凤群系父女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4、结婚证、用以证明龙文志与刘凤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辩称:我驾驶的贵CJ66**号车是我花30000元给安运新买的,我是车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因我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曾某驾驶的车辆是先与贵BH19**号车相撞,然后再撞上贵G999**号车,虽然属于同一事故,但是贵G999**号车并未与死者龙文志贵BH19**号车相撞,属于单方面的两次碰撞;三、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龙某东不属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其抚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吴某甲、吴操抚养费其中五年系重复计算,且计算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此次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贵G99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也未与死者驾驶的车接触,我公司拒绝赔偿;五、此次诉讼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刘某举系农村户口,并且可以证明刘某举现年63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刘某举抚养的三名孤儿系本案原告吴某乙、吴某甲、龙某东。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从认定的事故经过中能够反映,曾某驾驶的车辆先与龙志文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周润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龙志文驾驶的车辆与周润国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属于同一事故两次单方面碰撞。对第四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贵CJ66**号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加130米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龙文志驾驶的贵BH19**号车相撞,之后,贵BH19**号车随即又与同向紧随其后、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周润国驾驶的贵G999**号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贵BH19**号车驾驶人龙文志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凤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龙文志、周润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刘凤群、王光乾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举系死者刘凤群之父、王某秀系死者刘凤群之母,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系死者刘凤群之子女,原告等人自愿放弃对安运新、周润国、张东生的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曾某系贵CJ66**号车的实际车主(安运新系贵CJ66**号车的登记人),贵CJ66**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周润国驾驶的贵G99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润国代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驾驶人龙文志死亡,龙文志系城镇居民。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划分;2、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贵CJ66**号车所有权人安运新已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系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龙文志、周润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刘凤群、王光乾无责任。因贵CJ66**号车未投保,故原告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优先由贵G9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无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担。综上,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问题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死者刘凤群居住在城市,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个死者龙文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刘凤群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依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刘凤群的丧葬费应为21407.5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凤群与龙文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等人在诉讼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赔偿款共计为492371.7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014)毕中民终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通知在白云监狱开庭,因原告未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未终段,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综上,原告等人因刘凤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造成二人死亡(另案已处理),死亡赔偿金优先在贵G9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周润国垫付11000元),所剩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举、王某秀、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因刘凤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000元(已扣除周润国垫付11000元)。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举、王某秀、吴某甲、吴某乙、龙某东因刘凤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1371.7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