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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承锦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新场镇黄家梁村*组。原审被告人龙某锦,曾用名龙某刚,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茂,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豪,男,1947年6月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刚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借宿在杨某某(龙某茂的母亲)家。晚上,被害人黄某刚与杨某某住在二楼的房间,杨某某安排被害人黄某某住一楼龙某茂的房间。当晚,被告人龙某锦因事来到杨某某家,看到二楼有人说话后便电话告知龙某豪,同时打电话给在三穗县城关的被告人龙某茂。零时许,被告人龙某茂与杨某诚、龙某波等人包车赶到三穗县桐林镇龙某茂家附近与龙某锦、龙某豪汇合后,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等人冲进黄某某住宿的房间对其实施殴打,发现躲在二楼的黄某刚后,被告人龙某茂、龙某锦便上楼对黄某刚实施殴打,并将黄某刚从楼上摔下来继续殴打。殴打之后,三被告人见被害人伤势过重,便商量报警,被告人龙某锦遂以抓到小偷为名向三穗县公安局桐林派出所报警及拨打“120”。二被害人被“120”救护车送至三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刚的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双侧鼻骨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黄某某的牙脱落三枚、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锦交纳了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龙某茂交纳了3900元,龙某豪交纳了500元,该款黄某某领取了5000元,黄某刚妻子姚某娥代领了1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其妻子对他进行护理,医疗费共计6334.74元,除三被告人赔付的5000元,其自行支付了1334.74元。2015年3月7日,经鉴定,黄某某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用851.8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某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龙某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龙某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四、由被告人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181.0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子女抚养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上诉人的牙齿遭受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需要对牙齿进行整容;3、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请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4、现场丢失的现金及被损坏的手机,系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所致。故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子女抚养费32742元(5457×6年),整容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增加各项赔偿款3904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原审原告人及其女儿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据、医疗发票及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无视国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致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刑事判决部分,经二审审查后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决三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18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抚养费应当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计算,上诉人是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依照相关规定为0.2,上诉人是夫妻两人,抚养费还应由二人分担,故该项请求依法可以支持的赔偿数额为5457×6×0.2÷2=3274.2元;上诉人所提牙齿整容费,其未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多少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今后发生实际医疗支出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所提营养费120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关医院机构意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考依据,而非必须证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予以酌情赔偿,且三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共住院39天,仍然处于恢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故上诉人所提营养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曾发生其所提的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人行为导致,加之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到该项请求,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其有今后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与本案有关,可以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6655.26元。为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原审被告人龙某锦、龙某茂、龙某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6655.2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吴秀恒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