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郑灵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84号罪犯郑灵华,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鄂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东刑初二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灵华犯因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2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入监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郑灵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郑灵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灵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4518.74元,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灵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灵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