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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佰林与闻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佰林,闻洪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崔佰林,身份证号2301221968********,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双兰村。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洪涛,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爱民村。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身份证号2301221962********,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研究员,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二委二组。原告崔佰林与被告闻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闻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佰林诉称:2014年4月7日闻洪波在原告崔佰林处借款10万元,此款由被告闻洪涛担保,借款用于闻洪波在建楼工地买料及工资,约定7月30日还款,现闻洪波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讨要借款均因种种原因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闻洪涛承担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元。被告闻洪涛辩称:答辩人没有为闻洪波借款作担保,答辩人的哥哥闻洪波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借多少钱、借钱干什么用等,答辩人一概不知道,欠据上面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证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证明闻洪波借款10万元,担保人是闻洪涛,并用闻洪涛住房担保,闻洪波借此款用于周家工程。被告闻洪涛未举示证据。被告闻洪涛对原告崔佰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闻洪涛三个字不是本人签写,欠据担保人这几个字有重复书写的情况,欠据上面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也没有约定利息。欠据上面文字书写不是同一支笔一次完成。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否认“闻洪涛”签名为本人所写,但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没有按要求提供本人签名的字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责任在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闻洪涛”签名为被告闻洪涛本人所写。原告庭审中陈述,在欠据书写过程中,因原来使用的笔没有油,中途更换,故发生“担保人”几个字重复书写及欠据书写不是同一支笔完成的情况。原告所叙述的事实,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闻洪波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闻洪波给原告崔佰林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闻洪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此款用闻洪涛现住房担保,如果闻洪波此款不按期限还款,由闻洪涛负责还清此款。”但该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因借款人没有还款,且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闻洪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在欠据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如果闻洪波此款不按期限还款,由闻洪涛负责还清此款”与欠据中无还款日期约定的事实相矛盾,属于约定不明,担保人闻洪涛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闻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日期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佰林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