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程某。辩护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区新桥镇月台路555弄新宏国际城二期建筑工地42号附近工作,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甲、杨乙发生争执,后程某纠集他人返回上址,持钢管、方木殴打杨甲、杨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杨甲因外伤致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和左颞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杨乙因外伤致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杨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