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执字第09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普奈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长隆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普奈斯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长隆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汇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0945-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普奈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8-3A。法定代表人缪以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长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曾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南路东侧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曾整。原告无锡普奈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奈斯公司)与被告无锡长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无锡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长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奈斯公司保证金442800元。2、长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奈斯公司租金4974528元(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3、汇金公司对长隆公司的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29865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隆公司、汇金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普奈斯公司预交,长隆公司、汇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普奈斯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初始登记在汇金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198A-601房产。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长隆公司银行存款97200元,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汇金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汇金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188号的房屋所有权。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法院可暂缓处置汇金公司名下无锡市中山路198A-601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暂缓处置房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