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文杰盗窃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黄辉龙、罗凯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满足其利用女性贴身内衣裤自慰解决性需求的变态癖好,于2015年1月至4月间,先后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大塱路24号303房、602房盗窃女性内衣裤。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去至被害人邓某乙租住的303房,使用暴力开锁的方式将房门打开,入内盗窃得女性黄色内裤一条,后将其丢弃。二、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去至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602房,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房门打开,入内盗窃得女性黄色内裤4条。后于当日将其中两条内裤放回到602房的阳台,另两条内裤用于收藏。经鉴定,被被告人刘某甲收藏的两条内裤价值人民币18.56元。三、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去至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602房,欲打开房门入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乙男朋友发现。后被害人张某乙男朋友会同房东李某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报警处理。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钥匙5把、门禁卡2个、女性内裤9条(含上述的被害人张某乙的内裤2条)、内衣1件、文胸2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实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准备实施盗窃。4.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不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满足其利用女性贴身内衣裤自慰解决性需求的变态癖好,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先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大塱路24号303房、602房(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在该地址的306房)盗窃女式内衣裤。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去至被害人邓某乙租住的303房,用作案工具钥匙强行打开房门,入内盗窃得黄色女式内裤1条。二、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去至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602房,用作案工具钥匙强行打开房门,入内盗窃得黄色女式内裤4条。后于当日将其中两条内裤放回602房的阳台,将其余两条内裤用于收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用于收藏的上述两条内裤价值人民币18.56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去至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602房附近,欲再次行窃时,被害人张某乙的男朋友张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形迹可疑,会同房东李某丙将刘某甲控制后报警。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钥匙5把、门禁卡2个、女式内裤9条(含被害人张某乙的内裤2条)、内衣1件、文胸2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缴获的女式内裤中有其被盗的红豆牌黄色、粉红色内裤各1条。该两条内裤裤档处有白色干的液体。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一条黄色女性内裤大约于2015年1月不见了。3.证人李某丙(被害人张某乙的房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1日接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后与证人张某丙将被告人刘某甲控制的经过。4.证人张鑫(被害人张晶的男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21日在广州市萝岗区大塱路24号602房附近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可疑,与证人李某丙将被告人刘某甲控制,刘某甲当即承认了盗窃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警。5.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照片、被破坏的门锁照片、赃物内裤照片证实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赃物的状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处扣押门禁卡2个、作案工具钥匙5把以及女式内裤9条(含被害人张某乙的内裤2条)、胸围2个、女式内衣1件。《发还清单》证实其中两条赃物女式内裤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7.穗开价鉴(201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两条红豆牌女式内裤共计价值人民币18.56元。8.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余证据可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人邹某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盗窃预备过程中被抓获,尚未入户,不宜认定为实行了一次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行了两次入户盗窃。因此,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部分赃物放回盗窃现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乙陈述其一条黄色女式内裤于2015年1月期间不见了;被告人刘某甲稳定供述其于2015年1月进入被害人邓某乙居住的房屋实行盗窃,其供述与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上述指控事实。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准备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稳定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实行了盗窃预备行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并非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女式内衣裤的动机是为了满足其以女式内衣裤自慰的变态癖好,但此动机并非阻却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由。被告人刘某甲亦稳定供述其入户盗窃女式内裤是用于自慰或用于收藏,无论是何种情形,均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不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本院对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并非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唯一因素。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入户盗窃女式内衣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非法侵入了公民住宅,其行为并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钥匙5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候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翠霞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