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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124号自诉人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自诉人徐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徐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