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8-1号盛业商贸城9栋楼下,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常光牌CK175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84元)的车锁,将车盗走。后被告人颜某联系销赃未果,于当日驾驶该车行至兴安县高尚镇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颜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抓获地点照片、赃物指认照片);2、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颜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蒋发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曾桂平 来自: